為何台灣要加入CRPD?

我國雖然並非聯合國的會員,現實上確實無法簽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障公約),另一方面,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的權益事項已訂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做了完整性的規範,基於以上的理由,會有人認為我國為何有必要加入身障公約,惟吾人基於以下的幾點考量,認為我國確實有加入的必要:

一、身權法之內容無法涵蓋身障公約之全部:

身權法雖是我國最主要規範身障族群之法律,惟翻閱中華民國之六法全書,會發現身障者的人權議題除身權法外,尚散見於其他的法令當中。例如:說到身障者上法庭的權益,就涉及到各種訴訟法之規範內容有無將身障者的需求考量在內;說到身障者行使投票權之議題,就涉及到選罷法的規範內容有無完整性的考量身障者的需求;說到視障者及聽障者接觸資訊的問題(如:視障者看書時有無機會取得電子檔;看電影、看電視時有無替視(聽)障礙者提供『口述影像』及『手語翻譯』之服務),這些就涉及到著作權法、電影法及廣電三法的規範是否考量到視(聽)障礙者的需求,惟觀之前揭人權議題,並未於身權法當中進行規範。若我國加入身障公約,除可檢驗身權法之內容是否符合國際規範,尚可檢驗國內其他的法令有無解決身障族群各種人權之特殊需求,故基於此點,實有加入之必要。

二、我國雖已將兩公約內國法化,但仍無法涵蓋身障公約的所有內容:

我國於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施行法」,並於同日核准通過了系爭兩公約,透過此等方式,台灣已於該年正式承認兩人權公約的內容於我國產生了國內法的效力,雖然兩公約的內容可謂擴及了中華民國人民各式各樣的基本人權,惟系爭兩人權公約的內容卻無法完全反映出身障者族群特殊的人權問題。蓋探討身障者基本人權與他人最大之差別點,乃在於身障人權必須同時解決「有無人權」及「人權如何實踐」之兩個面向,而關鍵之處就在於「無障礙」此一觀念應如何實踐,由於我們身處之社會是一個為身心健全者量身打造的環境,因此,要如何確保身障者於這樣的環境中能夠無障礙的行動、接收資訊、參與社會生活及其他基本人權,就是「無障礙」觀念最核心的問題。惟翻閱兩公約之所有規範,並未提及「無障礙」之字樣,而該觀念卻是身障公約最核心之價值,故基於此點,讓身障公約內國法化有其實質上之必要。

三、為保障身障族群於個案中實質享有主張基本人權之依據,加入身障公約確有其必要性:

加入身障公約還有一項實質性的意義,乃係身障公約是以身障者為主體,並以如何讓身障者行使人權為公約的主要內容,顯然與身權法主要以「提供福利服務」為大宗之立法模式仍有差別。而依現行的實務運作,身障者如果因障礙因素而無法行使權力,很難根據現行身權法之規定作為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例如:肢障者欲單獨搭乘飛機,若遭航空公司拒絕載送,雖可依身權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檢舉罰鍰,但翻閱該條文,僅係明文航空公司應提供無障礙搭乘飛機的文字,卻未提及身障者本身可以依此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又例如:身障學生欲就讀大專院校,但該所大專院校以「建築老舊、缺乏無障礙設備」為由而拒絕該位身障生的受教機會,依現行法之規定,該位身障生亦無任何依據對該間大學行使主觀公權利。對此,我國若加入身障公約,並且透過施行法之方式內國法化,就有機會解決此項問題,並且於個案所涉之救濟途徑中,亦可依身障公約之相關規定做為論述的依據,此對於個案救濟之需求亦具有實質上之效益。

四、加入身障公約具有人權指標之象徵意義:

人權是普世的價值,也是確保各種弱勢族群實踐公平正義的基石,而各種弱勢族群雖皆有各自關注的人權議題,惟比較各類型的弱勢族群,身障者所涉及的人權議題可謂涉及面最廣,從出生至死亡的各階段皆不乏身障者的人權問題,舉凡:就醫、就學、就業、參與文化生活、參政、經濟安全、支持服務及其他各類型的權益事項,都有身障者待解決的困境。而觀之現行台灣的身障人口,光是領有身障證明者就已有100多萬人,佔台灣總人口約5%,甚至還超過台灣原住民族的總人口,也算是個人數眾多的特殊群組。故無論就人權議題之廣度及人口之數量,身障者絕對足以反映出弱勢族群需獲人權保障的指標性群組,若我國能加入身障公約,並且願意以公約的精神逐步改善身障者各類型的人權事項,除可反映我國是個以人權立國的國度,也可與國際先進國家的人權保障進行接軌,對台灣的國際人權地位具有極高的意義。

五、加入身障公約,可透過國際審查的機制來檢驗我國身障人權的落實狀況:

身障公約與其他的人權公約相同,都有明訂加入之成員國,定期須撰寫國家報告,並由聯合國國際人權事務的專家對國家報告進行外部審查。台灣雖不是聯合國的成員,但透過將身障公約內國法化的方式加入該公約,亦須定期撰寫國家報告,並請國際人權事務的專家進行身障人權落實的審查。透過這樣的過程,除可檢驗我國身障人權實施的狀況,也可藉該機會吸收到最新的人權推動狀態,對我國落實身障人權保障有其重要之意義。

六、加入身障公約,還可間接的將其他有關確保特定身障族群的國際公約之精神引入國內:

身障公約除是國際身障人權的主要依據,儼然也成了國際身障人權的根本大法,其地位乃相當於身障者於國際上的憲法規範,若其他的國際公約是以保障特定身障者之特定人權事項為其立法目的,也都會於序言中明白揭示身障公約的精神。對此舉一具體案例,2013年6月27日,聯合國下設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 WIPO)」於北非摩洛哥的「馬拉喀什是」通過了一部「保護全盲者、低視能者及其他印刷物有閱讀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馬拉喀什公約(簡稱馬拉喀什公約)(DRAFT 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內容共計22條,雖然規範的內容非常多,但最核心的立法目的,就是在不影響著作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下,能確保視障者與非視障者有公平接觸著作的機會。而值得一提的地方,馬拉喀什公約於序言當中,開宗明義提到「回顧世界人權宣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宣示之無歧視、機會均等、無障礙及充分且有效地參與及融入社會之原則」,可知馬拉喀什公約訂定的基石就是以身障公約為其基礎。惟馬拉喀什公約的精神如要落實於台灣,涉及到著作權法的修正,對此,我國如有加入身障公約,就可藉身障公約於國際法上的地位,間接的將馬拉喀什公約的精神引進台灣,並就此作為修改著作權法的依據。